北京西城法院不当得利胜诉判决 最终陈某某诉讼请求被驳回
2022-09-01 15:05:17 来源:法律快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104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河北省三河市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美国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霞,住河北省三河市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陈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因原告职工身份而获得的购房优惠利益1001250元,包括住房补贴10345.9元、住房押金3018.23元及房屋差价;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霞为父女关系,被告陈某霞与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物探队职工,2007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在明确原告享有购房资格并享有内部补贴的情况下,原告交回了原有住房,购买了位于三河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虽与二被告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为二被告,但未约定以牺牲自己住房及优惠购房的内部补贴为代价无偿给于二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一、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及被答辩人的自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已无偿将购房资格让渡给答辩人和陈某霞,被答辨人本次起诉要求对优惠购房利益进行补偿理据不足。该房屋虽系被答辩人单位出售的集资建房,但因被答辩人无力支付购房款项,已将购房资格让渡给答辩人和陈某霞,并由答辩人父母缴纳全部购房资金。被答辩人及家庭成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无偿让渡购房资格和签署《房屋所有权证明》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是被答辩人及家庭成员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0月30日廊坊市中院作出(2017)冀10民终4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已将具有福利性质的购房资格让渡给答辩人,且其在让渡时没有要求答辩人进行补偿,而是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认可答辩人出资购房行为,认可符合过户条件时过户给答辩人的事实。被答辩人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再审过程中亦认可自己在转让购房资格时放弃要求答辩人进行福利补偿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在让渡购房资格时没有要求答辩人和陈某霞进行补偿,而是同意让答辩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支付房款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在取得产权证时过户给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因职工身份获得的购房优惠利益明显理据不足。答辩人亦不同意对房屋的优惠购房利益进行评估。二、答辩人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故意隐瞒已将购房资格让渡给刘某陈某霞、并与二人签署《房屋所有权证明》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诉讼,很显然,双方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贵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调整案由。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起诉。被答辩人于2006年将购房资格无偿让渡给刘某、陈某霞,刘某亦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项,2007年10月刘某、陈某霞与被答辩人及全体家庭成员补签了《房屋所有权证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间,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被答辩人与陈某霞父女恶意串通,长期损害刘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刘某放弃在北京购买房屋的机会,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却没有居住使用过房屋一天。被答辩人及配偶以身体不适为由博取答辩人的同情,入住房屋,且其后一直以身体原因为由拒绝搬出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刘某的房屋,如果被答辩人主张支付优惠购房利益,被答辩人亦应将多年来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支付给刘某,并赔偿刘某因购买涉案房屋而丧失在北京购房的升值损失。答辩人保留提出反诉和另案诉讼的相关权利。诉争房屋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答辩人和陈某霞所有后,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履行过户和交房义务,导致房屋现在仍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并强行占有房屋。2020年5月3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判决诉争房屋归陈某霞所有,由陈某霞给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62.5万元。刘某虽申请强制执行,但陈某霞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刘某仍未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诉争房屋的房款及装修款系刘某父母出资,刘某及刘某父母出资后尚未享受过任何房屋利益。被答辩人分文未出却长期占有、居住、使用刘某的房屋,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和陈某霞恶意串通,长期损害刘某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本次诉讼亦是二人恶意串通、浪费司法资源的结果,贵院应当对被答辩人和陈某霞不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五、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河北省燕郊开发区某号房屋虽然是陈某某单位出售的房屋,但因陈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购房资格面临作废的后果,陈某某和陈某霞遂说服原本打算在北京买房的刘某,让刘某和陈某霞出资以陈某某名义购买单位出售的房屋,这样陈某某不仅可以用单位支付的各项补贴购买一处平房用于自住,还可以富余出一些资金自用。刘某碍于亲情关系无奈放弃在北京买房的计划,由刘某父母出资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项,2007年10月刘某、陈某霞与被答辩人及全体家庭成员补签了《房屋所有权证明》,被答辩人及家庭成员均认可由答辩人出资购房、房屋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及过户给答辩人的相关事实。并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由被答辩人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主张。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陈某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购买房屋时确实使用了陈某某的购房资格,并且陈某某也是实际出资了,所有的房款并不是全由二被告出的,原告出资了一万多元,使用购房资格使得比市场价低的多,约定二被告对原告夫妇养老送终,所以把优惠购房的机会给了两被告,但是现在被告刘某并没有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所以应当对其相应的补偿,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本案所涉房屋在享受单位职工各种优惠之后购买总价是125714.22元,二被告交纳了10多万元,另外用原告名下的旧房折抵了3018.23元,并且折抵了原告的补贴款 10345.90元,房屋装修也是原告陈某某承担和支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与陈某霞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陈某某系陈某霞之父。
陈某某系中国冶金某队的职工。2007年7月,中国冶金某局(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就乙方购买集资建房一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冶金天元区某号建筑面积92.2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 125714元。本次建房属集资建房,享有内部补贴。
刘某提交的购房现金收据记载情况如下:2006年5月30日,陈某某交纳集资建房报名费10000元;2006年9月12日,陈某某交纳购房款55320元;2006年11月16日,陈某某交纳购房款11028元;2006年12月26日,陈某某交纳购房款3982.09元,该收据备注记载:补交房款7000.32元,抵扣住房抵押金3018.23元,实交3982.09元;2007年6月13日,陈某某交纳购房款31720元,该收据备注载明:住房补贴10345.8元;2007年7月10日,陈某某交纳购房款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0元;2007年7月11日,陈某某交纳维修基金2213元;2008年1月7日,陈某某交纳产权证款2104元。以上购房款总计:125714.12元,包括:实际交纳的购房款112350.09元、住房补贴10345.8元、住房抵押金3018.23元。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上述实际交纳的购房款 112350.09元系由刘某、陈某霞交纳。刘某主张住房补贴10345.8元、住房抵押金3018.23元,其也交给了单位,单位将该费用退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10月5日,刘某、陈某霞与陈某某及其配偶、子女签订《房屋所有权证明》,内容为:“我父母在天元小区某号的房产经全家同意由陈某霞、刘某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产权)归陈某霞、刘某所有。在以后房产可过户时过户给陈某霞、刘某。”
2008年9月,陈某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地址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号。
2017年3月22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斌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号房屋归原告刘某及第三人陈某霞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某及第三人陈某霞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4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某与陈某霞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号房屋归陈某霞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某霞给予刘某房屋折价款62.5万元;......”。刘某、陈某霞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2民终70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根据刘某提交的现金收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125714.12元,刘某、陈某霞实际交纳购房款的数额为112350.09元,剩余部分由陈某某享受的住房补贴10345.8元、住房抵押金3018.23元予以抵扣。刘某主张其将住房补贴10345.8元、住房抵押金3018.23交给单位,由单位将该费用退还给了陈某某,与现金收据的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为陈某某单位的集资建房,因陈某某的职工身份而享受一定的购房优惠,陈某某以住房补贴、住房抵押金的方式存在部分出资,2017年10月陈某某与刘某、陈某霞签订《房屋所有权证明》,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刘某、陈某霞所有,而并未提及陈某某的出资及优惠利益问题,根据约定并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应视为陈某某同意并认可其出资及优惠利益归属刘某、陈某霞,故刘某、陈某霞取得相应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如陈某某认为其出资及优惠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在签订《房屋所有权证明》时其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