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后 当事人不服从判决提起上诉
2022-09-01 14:54:25 来源:法律快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某,男。
原审原告:郑某,男。
原审原告:陈某某(郑某某之妻),女。
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之子),男。
原审原告:邓某某,女。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原审原告郑某、郑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原审原告郑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之父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每人47035元,共计141,1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某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郑某、郑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8万元(其中肇事者赔偿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将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郑某某生前存款的一半即45,3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陈某某的家公、郑某某的爷爷、邓某某的丈夫)因与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湘CV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邹某某及其家属协商,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郑某某家属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40,0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郑某某指定账户中,第三人某公司赔偿郑某某家属保险赔偿款240,000元,此款尚等待保险受益人后再依法发放。郑某某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开支共计81,389元,收取礼金24,710元。被告郑某某将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的240,000元不予向原告分配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的赔偿款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享有。本案中,郑某某的配偶邓某某依法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子女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郑某也依法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继子女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郑某某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已去世,郑某某的配偶、子女代位郑某某享有分配权,即陈某某、郑某某代位郑某某享有分配权。关于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的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法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郑某某生前存款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再主张,应另案处理,法院亦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具体分配方案:郑某某配偶邓某某1份,郑某某子女(包括继子女)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郑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各1份,共计9份,其中郑某某一份由陈某某、郑某某代位分配。因郑某某去世办丧事开支81,389元应予扣减,收取礼金24,710元应予以分配;郑某某应拿出分配的金额为240,000元+24,710元-81,389元=183,321元,参与分配的共9份,每份20369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0,000元,参与分配共9份,每份26,666.67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提出肇事者赔偿的24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不能平分,应按亲疏远近,尽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是郑某某近亲属,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尽赡养义务多,因而对被告郑某某的这一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应当除去丧葬费用和用于祭祖的费用的主张,因丧葬费可以在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40,000元中扣减,祭祖的费用非已经实际发生的开支,亦非必然的开支,不能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今后如需开支,家庭人员应共同协商分担此项开支,不得强制扣除,因而被告郑某某的此一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邓某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因郑某某交通事故邹某某及家属赔偿款每人20,369元,给付陈某某、郑某某二人共20,369元。二、限第三人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每人26,666.6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二人共26,666.67元,共计2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某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与郑某某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上诉人之父郑某某因意外去世肇事者的赔偿款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继承人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作为与郑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郑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郑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