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矛盾日益加重 无症状脑血管瘤术后患者瘫痪医院担责
2022-09-01 14:49:42 来源:法律快车
黑龙江省**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院,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医生,住*。
原告于**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8日,原告因走路偏向一侧入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对症治疗后痊愈出院。因为在进行颅内血管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右侧大脑动脉瘤,医生告知动脉瘤随时有破裂风险,建议患者限期手术。患者在2018年6月8日再次入**医院准备进行动脉瘤手术,6月13日上午9点半行动脉瘤夹闭术,下午13时45分手术结束。数小时后,患者发生昏迷,CT检查发现患者右额颞脑出血破入脑室,于当晚18时45 分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但患者病情凶险,术后一直昏睡,期间一直有发热,后于2018年7月16日在医嘱下出院,转至**医院继续治疗,病情没有好转,于7月24日出院,转入**医院,治疗三天后,患者突发高热,于7月27日出院,转入**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再次为患者进行了开颅手术,现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进行康复治疗,遗留有四肢活动障碍、言语障碍、智力损害、二便障碍等症状。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现申请人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比例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但因为统计部门尚未发布相关数据,暂按2017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67.35元、医疗依赖和残具费用1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伤残赔偿金467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0元、误工费45831元、护理费90822元。护理依赖费1171380元、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2830元。以上共计2198550元。按照40%的参与度计算为87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9294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院治疗经过属实;2.鉴定认定我院有过错30%至40%,我院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告在对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30%-40%的参与度;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3、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4、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至评残前需要1人护理;存在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支持原告的一般医疗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具体项目和数额见鉴定书附件;6、于**的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100元。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于**住院费共花费221267.35元,其中包括统筹支付部分。
证据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明于**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其误工工资可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四、户口本、张**身份证,证明于**有一位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于1941年5月3日出生。
证据五、病历13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于**因本次医疗纠纷共住院14次,住院283天,其中除在被告**医院住院的病历以外,其余住院均是因本次医疗过错脑出血后遗症进行的住院治疗。
证据六、住院费用清单14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是因脑出血后遗症不得不治疗如高血压等相关的疾病的费用。
证据七、出租汽车押金票据1张,证明与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8日原告因走路偏向一侧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脑梗,对症治疗后出院。因原告在进行颅内血管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右侧大脑动脉瘤,医生建议限期手术。2018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单位准备行动脉瘤手术。6月13日上午9时半行动脉瘤夹闭术,数小时后,原告发生昏迷,CT 检查原告右额颞脑出血破入脑室,于当晚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8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159712.12元,其中个人支付95200.98元,其余为统筹支付64511.14元。同日原告转至**医院继续治疗,7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7912.29元,其中个人支付2803.27元,医疗保险支付5109.02元,同日住**医院,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14.7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913.75元,医疗保险支付1200.95元。因原告颅内感染于2018年7月27日转至**医院,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8693.02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0565.03元,统筹支付22998.67元,大病救助15129.32元,同年8月20日原告转至**医院,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5144.91元,其中个人支付2208.34元,统筹支付2936.57元,9月4日转至**卫生服务中心,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845.39元,其中个人支付491.19元,统筹支付1354.2元,9月17日出院后转**医院至201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92天,共花医疗费50256.15元,其中个人支付37302.05元,统筹支付12954.1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定期检查、医疗用品、残具费用);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于**医疗过程中,院方治疗过错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30-40%;伤残等级三级;手术治疗期间及术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至评残前1日;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1人护理;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一般医疗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①褥疮垫500元,一个/2年;②导尿包26元/个,2个/每月;③尿不湿30元/包,2包/每月;④尿分析30元/次,次/3月;⑤开塞露2支/次,次/天;⑥轮椅800元/个,个/5年;⑦护理翻身床5000元/个/5年;医疗终结期8个月。
另查,原告原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其母张**今年78岁(1941年7月3日生)。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脑梗住院治疗时发现颅内右侧大脑动脉瘤,按医嘱行动脉瘤手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行开颅动脉瘤夹闭术,被告术前未告知原告或家属替疗法等情况,术前告知上存在纰漏,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时未复查头部,被告在出院医嘱中未告知原告应继续抗炎治疗,至原告后期脑脊液漏感染,故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差错。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在**医院、**医院、**医院、**医院等处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治疗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个人支付部分(159484.61元x40%)即63793.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320元(283天x100元x4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186822.4元(29191元/年x20年x80%x40%);原告主张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0元(19270元/年x5年÷2人x40%);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8081.40元(68747元/年÷365天x240天x40%);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504880.83元{[(58569元/年÷365天x283天x2人)+(58569元/年x20年x1人)]x40%};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8400元(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3日每日100元x210天x40%);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为679.20元(3元/天x283天x2人x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40000元x40%);原告主张医疗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应为(褥疮垫500元/2年x20年x40%即2000元;导尿包26元/个x2个/每月x12个月x20年x40%即4992元;尿不湿30元/包x2包/每月x12个月x20年x40%即5760元;尿分析30元/次x次/3月x4次/年x20年x40%即 960元;开塞露2支/次,次/天x365天x10元/日x20年x40%即29200元;轮椅800元/个,个/5年x4个x40%即1280元;护理翻身床5000元,个/5年x4个x40%即8000元。以上按鉴定结论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医疗费63793.84元;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伤残赔偿金186822.40元;四、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五、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误工费18081.40元;六、被告哈尔滨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护理费504880.83元;七、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营养费8400元;八、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交通费679.20元;九、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精神抚慰金16000元;十、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医疗依赖及残疾辅助费用52192元;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请求。以上共计881439.67元案件受理费12614元,鉴定费10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