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局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判无效合同
2022-09-01 13:33:03 来源:法律快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7525号
原告:包x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径心,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芳,陈泽桐,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855X7。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xx航道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xx航道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包xx与被告温xx、xx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陈律师、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2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178元(暂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14803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温xx所承包工程的项目所在地从事挖机及钢板桩施工工作。双方约定,自原告开始施工之日起,按月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退场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24日退场,温xx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温xx结算,但一直没有找到其本人。直到2019年6月21日,原告才与温xx最后结算,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7860元。被告温xx承诺,会尽快安排支付,然其又一次违反约定。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属于“东莞市水生态建设项目五期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单位是“东莞市xx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xx公司将工程又转包、分包给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另一单位也即本案被告xx公司和没有资质的温xx工程队。原告经多次催讨,温xx都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联系其他几个被温xx拖欠工程款的工友一起找xx公司、xx公司解决,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方协商和多次沟通,xx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2860元。后xx公司以温xx未签署委托代付函为由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xx公司承包,应当由其负责完成施工、管理等工作,不应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xx公司、温xx工程队。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追回,xx公司、xx公司应对温xx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xx辩称,温xx确认拖欠原告案涉款项,但温xx并非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而是温xx承接了xx公司涉案项目,但温xx对项目施工之后,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温xx工程款,导致温xx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xx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外案涉工程中xx公司也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因此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xx从被告xx公司处承包东莞市水生态建设项目五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温xx将东莞市水生态建设项目五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中的部分挖机和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6月21日与被告温xx签署了两张工程结算单据,工程结算价款共为257860元,温xx在庭审中确认工程结算单据真实性,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60元。被告xx公司是东莞市水生态建设项目五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总承包人,曾代温xx向原告支付款项11500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该事实由xx公司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据、银行流水、代收情况说明、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符合施工资质的被告xx公司,xx公司再分包给完全没有资质的温xx,因此xx公司、xx公司应就温xx所欠工程款1428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xx向xx公司寄送了《委托付款联络函》,要求xx公司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42860元,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委托付款联络函》、邮单送达信息为证据。原告、xx公司、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温xx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从被告xx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属于规定的禁止分包的情形。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并结算,承包人请求被告温xx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42860元,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应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但仅限于向无效合同相对方即温xx主张。被告xx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原告主张案外人张xx签署的承诺书,系代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向原告承诺代付所欠工程款。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xx并非其员工,未获得xx公司授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xx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不应承担温xx所欠工程款之连带责任。即使xx公司当庭自认曾经向原告代付过工资,但债务加入必须以明示方式向债权人表示,曾代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推定为承诺债务加入。
再次,根据本案的关联案件(2020)粤1972民初873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xx公司自认张xx曾代表xx公司与本案原告谈判,张xx代表xx公司向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温xx当面确认拖欠原告的具体金额,xx公司愿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代垫工程款,然后再向温xx追讨,但温xx一直未配合确认金额。该承诺书表述如下:“如杨律师所核对的金额得到温xx确认并委托我项目部代付,我项目部在收到温xx委托代付函后2天内付清该机械费。”承诺书落款为“中交东莞水生态五期项目部,承诺人:张xx”。本院认为,xx公司以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附条件加入案涉债务。本案中温xx在庭审中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42860元,并明确表示希望xx公司履行承诺书内容,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向xx公司发送《委托付款联络函》。本院认为,xx公司债务加入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微信发送协议书,要求原告确认工程款并签署协议书,向原告承诺会尽快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并非其提供,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电子版系xx公司发送给原告,且该协议书上只有原告签名,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名,该协议书仅为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该协议书因欠缺要件尚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xx支付工程款14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6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2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被告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慧琳
肖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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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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